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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裁判标准多紧迫:一中院二中院对同案都裁判不一,诉讼结果如何预测?

烟语法明 2022-12-05


一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多次多地知假买假,其行为具有营利性,不属于消费者的上诉理由,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二中院:不可否认,法律赋予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是为了发挥消费者对市场的监督作用,加大不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从而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环境。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非成为个人牟利的手段。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何辉就本案所涉的“余市”威士忌已在本市提起多起诉讼,即何辉在购买“余市”威士忌前对产品的性质已明确知悉,结合何辉花费高昂价格在酒吧买酒后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以及何辉长期以购买的进口酒类产品无中文标签或标签瑕疵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惩罚性赔偿,可以认定何辉买假之意在于牟利,并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消费者。且司法裁判不仅发挥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司法功能,还承担着引领社会良好风尚的社会功能。何辉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何辉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4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郊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展园路**。

法定代表人:林国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龑,上海万力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可彬,上海万力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乾军,男,198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宇,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南郊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宾馆)因与被上诉人邓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1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郊宾馆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乾军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邓乾军多次多地知假买假,其行为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经营行为,不应认定邓乾军属于消费者。邓乾军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获得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南郊宾馆的上诉请求。


邓乾军书面答辩称,本案原、被告适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经营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问题而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南郊宾馆未对其销售的食品进行检查验收,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侵犯邓乾军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邓乾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邓乾军与南郊宾馆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南郊宾馆退还邓乾军货款6,224元;3.判令南郊宾馆赔偿邓乾军十倍购货款62,240元(以上合计68,464元);4.诉讼费由南郊宾馆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判决:一、确认邓乾军与南郊宾馆关于八个“福鼎白茶紧压寿眉”茶饼的买卖合同于2021年7月7日解除;二、南郊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邓乾军购物款6,224元;三、邓乾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南郊宾馆产品“福鼎白茶紧压寿眉”茶饼八个,如邓乾军无法退还,则按照每件单价778元在上述第二项应退款项中予以扣减;四、南郊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乾军62,24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6元,由南郊宾馆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南郊宾馆认为被上诉人邓乾军不属于消费者,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上诉人销售的涉案茶饼标签上既无生产者名称、地、地址及联系方式无生产许可证编号,且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发布时间与其标注的生产日期存在明显矛盾,故原审认定涉案茶饼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正确。上诉人作为涉案茶饼的销售者,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上诉人要求其按照购物款十倍予以赔偿,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多次多地知假买假,其行为具有营利性,不属于消费者的上诉理由,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上诉人上海南郊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征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奇男

书 记 员  沙君慧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1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辉,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隆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音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康,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隆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隆雄公司赔偿何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600元。事实和理由:何辉在隆雄公司购买进口酒后并未从事经营活动或职业活动,即何辉属于普通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根据相关规定,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现何辉已举证证明“余市”威士忌来源于禁止进口食品的地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隆雄公司除赔偿何辉损失外,还应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何辉的上诉请求。

隆雄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何辉系职业打假人,其通过同样方式购买商品进行牟利,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何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隆雄公司向何辉退还货款4,260元;2.隆雄公司按货款十倍向何辉赔偿42,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2日,何辉在隆雄公司经营场所内购买“余市”威士忌2瓶,其中1瓶已开封,2瓶合计价款3,060元;“三国”威士忌1瓶,价款1,200元,总价合计4,260元。隆雄公司先后向何辉开具了相应金额的预结单及发票。根据何辉提供的酒品实物显示,“余市”威士忌未粘贴中文标签,其日文标签显示“贩卖者”“制造场”的地址分别为日本东京都及千叶县。“三国”威士忌粘贴有中文标签,显示原产国为日本,灌装日期为2020年2月10日,其日文标签显示的地址为山梨县。

根据何辉、隆雄公司陈述及举证,自2016年起,何辉曾在广东省、重庆市等地法院起诉多起买卖合同案件,涉及奶粉、葡萄酒、红枣、咖啡等商品,以不符合食品安全为由要求退款及赔偿。自2020年至今,何辉在本市法院多次提起涉食品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其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受理何辉起诉上海市静安区闪闪饮品店一案,何辉在该案中以与本案相同的理由要求对方退还“余市”威士忌酒价款并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何辉向隆雄公司购买涉案威士忌,并已提供相应票据、酒品实物为证,予以认定。隆雄公司辩称酒品存在被调换的可能,但对此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禁止从日本东京都、千叶县等地进口食品。隆雄公司认可涉案“余市”威士忌标签上的地址为日本东京都及千叶县,但仅以网站截图为由辩称实际产地为北海道,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隆雄公司亦无法提供“余市”威士忌的相关进口检验检疫手续证明。日本东京都及千叶县均系禁止进口食品的地区,何辉以此主张“余市”威士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予以采纳。何辉要求退还酒品价款,予以支持。关于“三国”威士忌,其标签载明的地址为山梨县。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6月13日下发的《关于调整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措施的通知》,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允许日本山梨县、山形县2011年5月22日后生产的符合我国要求的食品进口。因此,何辉主张“三国”威士忌不符合食品安全,缺乏依据。何辉以此提出的相应退赔请求,不予支持。

何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张隆雄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消费者是指为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消费者、经营者的行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注意到,何辉曾长期多次以食品安全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退款及赔偿。在购买本案所涉酒品之前,何辉已以其在其他商户购买的“余市”威士忌不符合食品安全为由向法院起诉,其在购买本案所涉酒品前显然已知晓该酒品的情况。因此,法院有理由认为,何辉并非为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购买涉案酒品,其购买酒品以期获得十倍赔偿的利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对何辉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何辉主张隆雄公司返还“余市”威士忌价款3,060元,予以支持。何辉应同时向隆雄公司返还相应酒品,因隆雄公司在审理中表示其中1瓶“余市”威士忌已开瓶,不要求返还,故何辉应向隆雄公司返还“余市”威士忌1瓶。何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上海隆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辉返还“余市”威士忌价款3,060元,何辉应同时向上海隆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余市”威士忌一瓶;二、驳回何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隆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何辉惩罚性赔偿金。何辉认为隆雄公司销售的“余市”威士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相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隆雄公司应按货款十倍向何辉赔偿。不可否认,法律赋予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是为了发挥消费者对市场的监督作用,加大不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从而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环境。

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非成为个人牟利的手段。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而何辉就本案所涉的“余市”威士忌已在本市提起多起诉讼,即何辉在购买“余市”威士忌前对产品的性质已明确知悉,结合何辉花费高昂价格在酒吧买酒后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以及何辉长期以购买的进口酒类产品无中文标签或标签瑕疵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惩罚性赔偿,可以认定何辉买假之意在于牟利,并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消费者。且司法裁判不仅发挥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司法功能,还承担着引领社会良好风尚的社会功能。何辉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何辉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元,由上诉人何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审 判 员  赵 静
审 判 员  管勤莺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罗 曼
书 记 员  刘 琼

最高法院成立新机构:统一法律适用,梳理提炼裁判要旨


1月2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暨裁判要旨梳理提炼部署会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周强出席会议并讲话。

周强强调,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一系列文件,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案例、推进类案检索、规范专业法官会议机制、发挥审委会职能作用等一系列举措,推进统一法律适用,取得了明显成效。当前,要适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期待新要求,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始终坚持问题和目标导向,将统一法律适用工作作为重大改革任务进一步向纵深推进,确保严格公正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周强强调,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制度机制,抓好关键环节,全面推进统一法律适用工作。要充分发挥统一法律适用工作领导小组作用,构建统一领导、职责清晰、衔接有序、协同推进的工作格局,在加强司法解释、案例指导等工作同时,以裁判要旨梳理提炼、“点对点”具体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线上统一法律适用平台三项工作为主体,推动形成上下贯通、内外结合、系统完备、规范高效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体系。

要加强对裁判要旨的选取标准、发布程序、系统运用等问题的研究,及时出台、发布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方便广大法官和人民群众了解、掌握和运用。

要建立健全法律适用问题发现机制,加强协调配合,优先研究解决反映集中、具有典型性的问题,及时统一裁判规则和标准。

要加强全国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平台建设,强化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工作,为审判实践提供有力规范指导。

周强强调,要积极发挥各类主体职能作用,形成统一法律适用的合力。要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指导作用,推进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与审委会的有效衔接。要严格落实院庭长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监督管理职责,健全规范院庭长监督管理机制,紧盯“四类案件”,确保严格公正司法。要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压实承办法官、合议庭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主体责任,“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要有效发挥专业法官会议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重要作用,在充分讨论基础上,切实明确裁判规则、统一裁判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贺荣主持会议。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马世忠宣读《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关于深入推进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分工方案》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梳理提炼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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